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立学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恒东路交叉口东侧向东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骑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车牌号为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恒东路交叉口东侧向东右转弯时,其车与沿德州市德城区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骑二轮摩托车的德州市陵城区徽王庄镇乔庄村29号村民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刘某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闫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闫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时全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