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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0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红旗路丁莲芳千张包子店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于该处的邦德千鹤(龙威)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人民币2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22元。2、2016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府庙易趣网咖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于该处的帝豹(中沙)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01元。3、2016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湖州市吴兴区爱山广场福莱福宾馆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停于该处的邦德千鹤(聚鹰)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63元。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作案三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86元。案发后,被盗帝豹(中沙)电动自行车一辆、邦德千鹤(聚鹰)电动自行车一辆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现金人民币822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某、钱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张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二手电瓶车交易收据、电动车备案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缴款凭证;被告人程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现金人民币八百二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潘晶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