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成修与刘安华、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修,刘安华,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395号原告:孙成修。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安华。被告: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86号7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李令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顺,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代表人:屠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修(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安华、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刘安华,被告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6时25分许,被告刘安华驾驶被告德安公司所有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铁桥一号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祸造成右上肢挤压伤,右肱骨大结节,内上踝骨骨折,肌腱、神经及关节囊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安华、德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574.31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安华、德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安华,挂靠在被告德安公司处,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安华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应按90天/天计算;误工费,期限认可150天,且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派出所证明,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应按90天/天计算;误工费,期限认可150天,且原告应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明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派出所证明,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1页、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1组、诊断报告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3份、住院用品费用票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5.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6.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安华、德安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费5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认可150日,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居民户口簿予以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可600元;证据8,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德安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安华,被告德安公司系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德安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约定被告德安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刘安华、阳光保险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刘安华、阳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举证。审理中,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被告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3日16时25分许,被告刘安华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桥一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刘安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手、右前臂压伤,肌腱、肌肉撕裂,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4663.04元(含被告刘安华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成修因车祸致右上肢挤压伤,右肱骨大结节,内上踝骨折,肌腱、神经及关节囊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成修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手、右前臂压伤,肌腱、肌肉撕裂,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肱骨髁上撕脱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已构成Ⅹ(拾)级伤残。浙A×××××号车辆系被告刘安华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德安公司处,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杭州银雁金融配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每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父亲:孙家祥,1949年7月28日出生;母亲:颜玉平,1953年5月25日出生;孙家祥、颜玉平共计生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安华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4663.0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原告住院44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并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4、护理费8502元(60天×141.7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鉴定前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21000元(180天÷30×35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鉴定前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据此计算;6、残疾赔偿金104609.87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其父母分别已满66周岁、6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81.87元(16108元/年×14年×10%÷3+16108元/年×18年×10%÷3);7、交通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Ⅹ(拾)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应属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38663.0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剩余部分28663.0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第4-8项合计139811.8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29811.8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安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刘安华可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成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成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8484.91元;三、驳回孙成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孙成修负担81元,刘安华、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其中刘安华、杭州德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