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胜成、姚先印与王兵、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胜成,姚先印,王兵,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98号异议人胡胜成。申请执行人姚先印。被执行人王兵,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王家巷*号。法定代表人林义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江侨新村场部区。法定代表人郑绍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姚先印与王兵、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十堰分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胡胜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胜成称,2010年10月3日,高华公司与胡胜成签订《项目共建协议》,约定由胡胜成实际施工承建东风商用车8万辆新基地项目建设工程三标段,高华公司同意申请人刻制了项目专用章,开设了专一对业主结算专用账户(户名: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茅箭东风8万辆三标段项目部、开户行:农行人民路支行、账号:24×××02),由胡胜成直接与业主单位结算支取工程款。此后,上述账户一直由申请人保管使用,用于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支取,2015年9月7日,业主单位通过市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述账户向胡胜成支付了48万元工程款,然而,2016年2月25日,法院从上述账户直接扣划了13.8028万元,错误将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请求将所扣划款项返还给胡胜成。本院查明,姚先印与王兵、高华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兵赔偿姚先印各项损失169742元,高华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姚先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扣划了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茅箭东风8万辆三标段项目部在农行人民路支行17×××02账户内的存款138028元。依据申请执行人姚先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鄂0302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高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明,2010年9月14日,高华公司与胡胜成签订《项目共建协议》、《用章协议书》,约定由高华公司、胡胜成一起承接并完成东风商用车8万辆新基地项目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并在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9月14日高华公司与胡胜成又签订了《用章协议书》,约定由胡胜成保管、使用“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茅箭东风8万辆三标段项目财务专用章”等三枚公章。本院认为:高华公司与胡胜成签订《项目共建协议》、《用章协议书》,约定由高华公司、胡胜成共同承接、完成工程,也就是说双方对外经营的名义是高华公司,因此经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外部关系上应当由高华公司对外承担。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定账户资金归属,因此本案中所扣划账户内资金应为高华公司的财产。若胡胜成认为账户内资金被扣划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向高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异议人胡胜成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胜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 涛代理审判员 吕 杰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