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1359原告王玉梅与被告王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王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359号原告:王玉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梅与被告王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女王静怡,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共计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在临泽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静怡。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沉迷于手机游戏,对孩子不管不顾。2014年3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后两人相继离家,原告在张掖打工,被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波辩称,原告起诉的谈婚、结婚、生育孩子和婚后入赘到原告家生活情况属实。2011年12月,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定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经常玩手机属正常的家庭生活,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理睬,被告到临泽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打工,春节期间也不回家。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谈婚,经过一定了解后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在临泽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静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到临泽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经一定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虽发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理性对待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和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婚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梅要求与被告王波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颖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