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执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仲红霞与被执行人魏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仲红霞,魏代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314号申请执行人仲红霞,女,汉族,195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郁斌、黄瀛,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代兵,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生。仲红霞与魏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魏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仲红霞借款803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84元由被告魏代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魏代兵下落不明。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魏代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沈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