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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玲、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玲,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1261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被告:杨玲。被告:罗强。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玲、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2、判令用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受偿。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杨玲、罗强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利率月8.86667‰,借款人自愿用位于平昌县江口镆新平街(原建设街)31号464.1平方米房产提供抵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30万元。由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虽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诉讼请求,但起诉的被告之一王玲与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主张证据即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杨羚不一致,杨玲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毅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