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997号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世坤路738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昌(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19号华中图书交易中心D217。法定代表人彭芝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开始供应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图书,分批卖给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图书。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对买卖的图书进行对账,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图书款38,370.71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370.71元。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开始供应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图书。2013年12月31日,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总欠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书款40,243.08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在上述确认函上标明,金额不符,我公司总欠金额为37,077.84元。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差欠的货款,故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确认函等证据及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差欠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货款的金额,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70.71元,因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在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上认可差欠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077.84元,而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应为37,077.84元。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7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77.84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779元,由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武汉市华龙图书有限公司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