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莹敏与陈芳、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芳,张莹敏,高磊,马庆,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敏,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磊。原审被告马庆。原审被告:江苏省明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76号。法定代表人:高磊。原审被告:南京杰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20-1号。法定代表人:马庆。上诉人陈芳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高磊、马庆被诉案件众多,且高磊、马庆被诉涉案金额约4000万,外债未被起诉金额超5000万。众多债权人对此案关注,案情复杂,因此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调不成,应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建邺区万达广场B座,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