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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林山与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山,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450号原告:杨林山。被告: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负责人李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负责人阎亚,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山与被告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被告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以下简称阿联酋船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山,被告天津市外国企业专家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松、王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6年2月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99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948.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5年集中供热补贴及冬季取暖补贴6295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3258.8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586.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3日与被告外企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文件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助和集中供热补贴,且未依法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被告一直安排原告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杨林山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EMS快递单;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1及证据2均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第一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据3、人事系统电子邮件截图及相关翻译,证明被告2008年之后开始使用人事管理系统,系统没有申请加班的功能;证据4、2008年国庆期间公司安排值班的邮件及翻译及工资条截图,证明公司安排值班但是发放没有加班费;证据5、2009年1月15日期间公司安排值班的邮件及翻译及工资条截图,证明公司安排值班但是发放没有加班费;证据6、2009年9月25日国庆期间公司值班及翻译及工资条截图,证明公司安排值班但是发放没有加班费;证据7、2010年2月1日春节期间公司安排值班及翻译及工资条截图,证明公司安排值班但是发放没有加班费;证据8、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公司应该给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但是没给;证据9、加班邮件截图,证明加班的事实;证据10、2007年1月31日电子邮件及翻译,证明工作存在限期需要加班才能完成;证据11、2009年7月31日电子邮件及翻译,证明周六、日要工作;证据12、2006年12月13日电子邮件及翻译,证明公司年假的规定违反国家相关的条例。被告外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自己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冬季采暖补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并且2015年之前的防暑降温及采暖补贴均以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因为原告是在是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具体加班安排和时间第一被告不清楚。第一被告已经按照第二被告核算的各项福利待遇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提出过工资及各项待遇没有足额发放的情况。被告外企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相关福利待遇由第二被告支付。依据协议第十六条,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阿联酋船务提供的资料及证据存在瑕疵导致被告外企公司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阿联酋船务承担;证据2、原告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外企公司派遣到第二被告阿联酋船务的员工;证据3、原告的辞职信及被告阿联酋船物的批准邮件,证明原告系主动辞职,辞职原因是薪水低和工作量大;证据4、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外企公司已经按照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提供的冬季取暖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并且,被告阿联酋船务将原告的工资支付至3月15日,被告外企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证据5、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及其他员工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外企公司已按照被告阿联酋船务提供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完毕,没有发原告薪酬。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辩称,公司有正常的完善的人事管理系统,原告不存在加班申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较长,充分掌握被告公司内的有关于请假及申请加班的流程。正常系统做了公正,公正也显示没有申请过加班。原告是在2016年2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辞呈,以薪资过低提出辞职。是原告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情形。冬季采暖及集中供热已经支付过了。防暑降温费在2015年之前已经超过时效了,超过时效部分不予支付,同意支付没有超过失效的防暑降温费。正常的系统中有申请带薪年休假的流程,2015年原告已经休过18天的带薪年休假。而且在仲裁中第二被告核查原告最后的出勤是2016年2月22日,但是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完整支付2月份工资。且第二被告通过第一被告实际支付工资到3月15日,3月份原告已经自动辞职,但被告仍然支付了3月初到3月15日的工资,合计多支付了16个工作日的工资。被告多支付的工资是因为冲抵系统记载的所有剩余8天年假,所以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该再行支付。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653号及2655号公证书,证明人事管理系统没有显示原告申请加班补偿,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力资源系统中显示原告2015年年假天数是26天,其填报了带薪年休假申请并且已经实际休了18天。从系统设置看出系统有加班申请及审批,第二被告是有完整的加班申请及批准的完善流程。加班流程要主管负责人审批后才能构成完整的加班;证据2、2652号及26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单方向公司负责人发送邮件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形式,被告无需支付;证据3、协议书13份第二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员工在2009年3月份签署的调整工资收入的协议书,证明2009年4月1日起工资标准由3542.30元每月调整为3188.07元是经过所有员工签字同意的,第二被告不存在欠发或少发工资的情况。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外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9、10、11、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外企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处从事文件岗工作,原告在被告香港阿联酋公司工作到2016年2月22日。原告工资由阿联酋船务公司核准由原告外企公司发放,由基本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安置费组成,每月工资4950元。原告上班时间为早9:00到晚上18:00,中间有一个小时休息时间,每周上五天,原告在被告处无考勤记录。被告支付过原告2015年煤火费480元,未支付过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2016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在为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就年半以后,尽管对公司不舍,但不幸的是,由于薪酬过低工作过于繁重,本人不得不辞去工作……”2016年2月28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外企专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现本人通知与你单位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3日解除,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结清本人应得工资,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3月15日。原告于2015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8天。2016年4月18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被告阿联酋船务公司的“辞职、回复辞职”、“人事管理系统”进行公证,并下发《公证书》。2016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阿联酋船务支付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2、阿联酋船务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维修带薪年休假工资3641.5元。原告不服仲裁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加班费,原告并未就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诉请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提交的关于“人事管理系统”的公证书中显示原告在此“人事管理系统”中填报过带薪年休假申请,并未显示存在加班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2016年2月16日以邮件形式阿联酋船务公司发出的“辞职、回复辞职”进行了公证,显示原告因薪酬过低、工作过于繁重而辞职,本院认为此邮件真实有效,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又于2016年2月28日以EMS的邮寄形式向外企公司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就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属于福利范畴,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5年之前的主张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被告曾发放过原告2015年煤火费480元,未发放过原告防暑降温费。故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集中供热补贴及冬季采暖补贴差额40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者的福利范畴,同样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5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主张已过仲裁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二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对于“人事管理系统”的《公证书》中体现原告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8天,本院按8天支持原告的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查看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5年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4950元/月,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原告2015年8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为3641.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支付原告杨林山2015年集中供热补贴及冬季采暖补贴差额4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支付原告杨林山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香港阿联酋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代表处支付原告杨林山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41.38元;四、驳回原告杨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