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武胜战与徐超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战,徐超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036号原告:武胜战,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平,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主要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胜战与被告徐超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6)浙0103立预2号。应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胜战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辉、被告徐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青、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59978.49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徐超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武胜战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84398.8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徐超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徐超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轿车从东阳方向沿217省道南面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途径217省道40KM+800M地段时,与对面由原告武胜战驾驶的编号为东阳E388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武胜战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超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武胜战无责任。经查,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系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徐超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75668.35元、护理费4304元。认为鉴定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依据票据据实计算,无异议;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个月,按照护理人员丁喜梅的平均收入30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误工费,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为198天,标准认可100元/天;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1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鉴定的营养期限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两项八级伤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认为应按照农标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16000元;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且未提交维修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成本,不予认可。原告武胜战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号轿车的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徐超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2组、出院记录2份、检查报告单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受伤程度。4.住院费用清单2组、门诊收费票据1组、收款收据3份、购物小票4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及辅助治疗材料费用共计70837.49元。5.交通费票据1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3406.10元。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72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两项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240天);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8.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工友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515.20元。9.收款收据1份、登记证1份、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损毁的车辆价值3500元。10.工资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护理人月工资收入为3390元。1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警情处结备案单1份、110反馈单1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在永康市从事生产制造业工作。12.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治病、鉴定而增加的交通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各被告对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收款收据、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将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医疗辅助用品费用。证据5、12,均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8,各被告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11,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永康市龙山镇万古塘村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及从事生产制造加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工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电动自行车并非原告所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证据10,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超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被告徐超平垫付医疗费75668.35元的事实。2.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徐超平垫付护理费4304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武胜战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7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精神障碍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徐超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武胜战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主张扣除的非医保费用12042.29元,被告徐超平对该金额无异议,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由被告徐超平承担。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对双方提交的有效票据进行审核,实际产生医疗费76258.85元(含非医保费用12042.29元),其中被告徐超平垫付75668.35元。2.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760元,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确会产生相关费用,结合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7239.67元,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有29天的护理费4304元系被告徐超平垫付,结合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总额为14587元[3390元/月÷30天×(120天-29天)+4304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79.70元,根据其伤势及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4479.33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情支持34007.01元(51719元/年÷365天×240天)。6.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自认系原告亲属去医院看望产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50元,各被告对其住院天数(61天)无异议,其该项主张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9769.60元,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及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构成两项八级伤残,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东阳E38815号电动自行车并非原告所有,实际所有人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原告主张472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其他约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428372.46元,因原告武胜战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全部损失,不足部分308372.46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6330.17元[308372.46元-(12042.29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剩余2042.29元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徐超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徐超平已垫付79972.35元(医疗费75668.35元+护理费4304元),抵扣其本人应承担部分后尚余77930.06元(79972.35元-2042.29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故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实际需赔偿原告武胜战348400.11元(120000元+306330.17元-77930.06元)。被告徐超平超额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胜战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8400.11元;二、驳回原告武胜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原告已预交2700元),减半收取计1161元,由原告武胜战负担109元,被告徐超平负担1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