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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戴学章与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学章,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学章。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熖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戴学章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利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学章申请再审称:戴学章与利泰公司劳动合同至今尚在履行期间。利泰公司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将加班费、平时奖金、年终奖金等冲抵经济补偿金进行发放,利泰公司应当对其在戴学章工作期间向戴学章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利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通知戴学章放假,而非解除劳动合同,戴学章被解除劳动关系非自愿行为,在此情况下,利泰公司向戴学章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证明其正当性、合理性。即使戴学章自认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自2013年10月15日解除,利泰公司也应当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利泰公司向戴学章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也不合法,应当是以离职时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作用是用于劳动者离职后未及时工作的生活补贴,利泰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存续及解除原因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利泰公司与戴学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戴学章在利泰公司工作每满一年由利泰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预支给戴学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届时不再支付戴学章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利泰公司与戴学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戴学章已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劳动关系的解除由利泰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戴学章认为利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对戴学章要求利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戴学章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学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