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山西长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常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山西长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常红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1581号原告:吉运集团山西长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外环路壶口桥北3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79829601-4。法定代表人:张双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红兵,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吉运集团山西长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运集团山西长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运集团山西长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哲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