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德平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平,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831号原告:王德平,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XX,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德平与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平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租赁我七间厂房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3年9月17日补签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租赁7间厂房以外15米的场地,由原告出资垒砌围墙,按每年租金3000元计算。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以家庭闹矛盾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租赁费7000元、院落租金3000元、水费400元、电费3800元,共欠14200元。综上事实,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赁费7000元、院落租金3000元、电费3800元、水费400元,共计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初,原、被告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内容为房屋7间,但不包含院落场地,被告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预付半年房屋租赁费3500元。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就解除合同相互结算等事宜达成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实双方约定被告损失数额为1万元,扣除被告欠原告水电费1000元后,原告尚欠被告损失费9000元,因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租赁期间未满半年,被告没有向原告要求退还剩余房屋租金。因此,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所有事宜均已结算清楚,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和水电费;证据二: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德平给XX垫付电费3800度1元=3800元,霍某某,2013.9.17号–2014.1.17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3800元,电费原告已垫付给霍焕发;证据三:新盛店镇新圣店村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自来水公司水费400元,该水费原告已替被告垫付。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履行预付半年租金义务,同时该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内容为厂房7间、半年租金3500元;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载明的起止日期超过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间,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为其垫付电费,霍某某以个人书面证明方式作为电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提供电力部门的正式票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载明的起止日期超过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间,该证明条为存根联,非收据联,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体现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1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通过“本院认为”部分确定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损失费欠条。证据二: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通过“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份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12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原告欠被告损失费9000元,且2014年春节原告曾给付被告1000元还款等事实。证据三: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条原件被告已提交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卷宗订卷存档,判决载明原告认可是其本人所写。证明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尚欠被告损失费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果租赁合同解除理应有双方签字;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两个案子;对被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证据二为证人单方出具的证明条,证据三为收款收据存根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以上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七间厂房用于服装加工,租赁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整,先付半年租金六个月计3500元整,租赁期间内若非被告过失,原告单方解除合同需提前收回房屋,原告应按一个月租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退还被告已交剩余租金,被告自行放弃租赁原告不用退还租金。2013年12月份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欠损失费玖千元(9000),1个月还。2014年春节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8000元。”后原告提出上诉,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终字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2013年12月份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主张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半年租金3500元,符合房屋租赁交易惯例。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损失费证明条时,原告既未向被告主张租金、水电费,亦未就被告所欠租金、水电费主张抵销,可以推定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半年租金3500元。2013年12月租赁合同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租赁成为不可能,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院落租金3000元、电费3800元、水费400元,租赁合同中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王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