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彭洪秀、原审被告唐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彭洪秀,唐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主要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秀,女,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维,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永峰,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洪秀、原审被告唐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安排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彭洪秀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彭洪秀的病历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其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折断未见明显分离,保守治疗后骨折处对位对线可,并无九级损伤基础,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缺乏依据。彭洪秀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彭洪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唐永峰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彭洪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永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213.46元;2、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彭洪秀;3、诉讼费用由唐永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18时23分许,唐永峰驾驶其所有的川A×××QH号小型客车,行至新都区成彭路利济柳泉村路段时,与彭洪秀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彭洪秀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彭洪秀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205.22元,其中唐永峰垫付7205.22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永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彭洪秀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彭洪秀自2013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一直在从事副食店经营。经营期间,彭洪秀居住在其开设的副食店内。川A×××QH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唐永峰,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彭洪秀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第一,本案中,彭洪秀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彭洪秀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人保成都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并未就其异议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对彭洪秀提交的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彭洪秀在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人保成都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洪秀要求唐永峰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唐永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为唐永峰所驾车辆川A×××QH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确定按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年计算106天。后续治疗费和停车费、拖车费不予支持。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按15%扣除。一审庭审中,彭洪秀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自费药、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对彭洪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7205.22元(自费药按照15%扣除为2580.78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400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5、误工费11430.87元(2014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年÷365天×106天=11430.87元);6、残疾赔偿金97524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7、鉴定费10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39005.09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5379.31元。本案的自费药2580.78元和鉴定费1045由彭洪秀自愿承担。事发后,唐永峰垫付了彭洪秀的医疗费7205.22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垫付了彭洪秀的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向彭洪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18174.09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向唐永峰支付人民币7205.22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洪秀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8174.0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永峰支付人民币7205.22元;三、驳回彭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唐永峰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的委托依法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鉴定为彭洪秀一方自行委托,但人保成都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鉴定人员存在循私的情形,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折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