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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满玉与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满玉,唐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宋满玉,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邬满兰,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小英。委托代理人:周专甲,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满玉诉被告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满玉及其代理人邬满兰、被告唐小英及其代理人周专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满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唐小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唐小英辩称,借款18万元是事实,但是已经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6万元和2016年4月25日偿还12万元给原告。被告唐小英对原告宋满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唐小英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宋满玉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宋满玉与被告唐小英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宋满玉通过被告唐小英向潘某投资收取利息,因宋满玉不认识潘某,遂由被告唐小英向原告宋满玉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利息33000元,同时原告宋满玉将投资款18万元转入潘某账号。借款后原告宋满玉与被告唐小英共同到潘某处收取利息,原告累计收取利息8.3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英向原告宋满玉借款共计18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宋满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英辩称已偿还该笔借款,经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多万已偿还17.8万,该款是另外两笔借款,本案的借款借条仍在原告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向潘某所收取的款项中有5万元是偿还本金,而原告认为是收取利息,因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原告收取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本金,故对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满玉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900元,由被告唐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何刚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