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范武等与高茂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范武,唐永梅,鄂丽娟,高茂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215号原告孟范武,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唐永梅,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鄂丽娟,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茂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孟范武、唐永梅、鄂丽娟与被告高茂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武、唐永梅、鄂丽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高茂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范武、唐永梅、鄂丽娟诉称,原告三人于2010年形成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销售农用物资,2012年4月6日,被告在三原告处赊购化肥价值4.3万元。2013年12月9日,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截止到2014年10月末,共赊欠化肥款本息56932元,欠款利率按1.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化肥款本金4.3万元、利息26109.60元,合计69109.60元。被告高茂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但欠款数额不符,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偿还原告鄂丽娟2万元,实际尚欠化肥款2.3万元,欠款利息应按本金2.3万元计算,对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经营农用物资,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在三原告处赊购化肥,因未能及时付清欠款,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4.3万元欠据,并注明欠款利息自2012年4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0月末应还欠款本息56932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表示可放弃部分欠款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利息,合计给付欠款本息6.3万元。原告孟范武、唐永梅、鄂丽娟提交以下证据:1、投资协议,证明三原告合伙人的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4.3万元的事实及对利息计算的依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茂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三原告共同经营的农用物资经销部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交付商品义务后被告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在其出具欠据后已给付原告鄂丽娟2万元,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被告对利率计算的标准表示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2万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茂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孟范武、唐永梅、鄂丽娟欠款43000元、利息2万元,合计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茂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