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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23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研浩专家公寓***室。注册号:150208000015092。组织机构代码:69009197-3。法定代表人:苏海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欢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北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024033-1。法定代表人:刘海青,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劳动保障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931242-8。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晔,系该单位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小素,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汪翠英,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枝学,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系第三人汪翠英丈夫。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欢、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刘雪、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晔、刘小素,原审第三人汪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程英杰、刘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东方希望铝电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5、铝8电解车间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自然人苏飞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铝8电解车间土建工程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以包人工、包辅料的形式违法转包给了自然人苏飞,由苏飞招用第三人汪翠英的等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15日12时10分许第三人汪翠英下班骑自行车回宿舍,行至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大门前十字路上时,被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2014年7月15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4】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汪翠英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此后第三人汪翠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汪翠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对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汪翠英与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02另查明,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第三人汪翠英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汪翠英于2015年6月25日补齐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汪翠英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汪翠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给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汪翠英申请工伤的事由及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的权利、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后,作出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对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受理后,向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案件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后,做出了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第三人汪翠英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汪翠英于2015年6月25日补齐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汪翠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受理后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汪翠英申请工伤的事由,并通知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收到本调查通知10日内将相关汪翠英是否工伤的材料上报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派员持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面陈述情况。逾期拒不举证,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汪翠英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工人汪翠英,于2014年6月15日12点左右,在下班途经东方希望电厂门前十字路口时,被一辆半挂车撞伤。认为汪翠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经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部报批后,作出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翠英为工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汪翠英存在劳动关系的(2015)吉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这就是说第三人汪翠英在2014年6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汪翠英在原告承包的五彩湾东方希望铝厂作临时雇佣工。原告中午下班时间为12点半。2014年6月15日12时,第三人汪翠英在擅自提前半个小时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截肢,第三人汪翠英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擅自早退,不应当以工伤对待。本院认为,职工不履行请假手续,提前下班,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案中证人杨大华和杨大林证词证实,公司规定上午7:30上班,中午12:30下班。由于路程远,班组规定提前上下班,及上午7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全公司五、六个班组都是一样提前上下班。故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汪翠英擅自提前半小时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状。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履行了复议决定报批手续后,作出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上诉人规定中午下班时间为上午12点半。2014年6月15日,原审第三人汪翠英擅自提前半小时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其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汪翠英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吉木萨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审第三人汪翠英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规定中午下班时间为12:30,原审第三人汪翠英中午12点离开单位,该时间为应为上下班期间合理时间。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擅自提前下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收到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受理其复议申请并对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书面审查后,依法作出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1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吉县人社工伤认(2015)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复决(2015)第11号《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广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