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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1)蒋照银与陈意、彭思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照银,陈意,彭思平,赵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914号原告:蒋照银,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意,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彭思平,女,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赵争荣,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蒋照银诉被告陈意、彭思平、赵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照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意、彭思平、赵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蒋照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意、彭思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2500元;2.被告赵争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意、被告彭思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意以需要资金进行工程招标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未约定借期及利息,约定如因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引起诉讼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争荣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约定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主张权利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陈意至今未能还款,被告赵争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蒋照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意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赵争荣提供连带保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意、彭思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照银因此次诉讼,委托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顾伟成、蒋越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费用2500元。被告陈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彭思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争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意、彭思平、赵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经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蒋照银因此次诉讼,委托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顾伟成、蒋越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照银与被告陈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陈意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陈意是在被告陈意、彭思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意、彭思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赵争荣为被告陈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已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赵争荣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争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意、彭思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意、彭思平支付原告蒋照银借款本金40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争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争荣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意、彭思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意、彭思平、赵争荣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