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1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清华信息研发楼*座***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6176-4。法定代表人:余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小周,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开发街南。组织机构代码:56406129-8。法定代表人:侯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浩然,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起反诉,其诉讼请求最初为:一、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用于1#炉的一套设备的验收款和质保金149000元;二、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又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乳山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款和质保金298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和增加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补交了诉讼费,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亦予补交。但一审法院在之后的审理和判决中,未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系遗漏诉讼请求。本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5.7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雒 文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