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叶明才与李比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才,李比知,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李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10号原告叶明才。委托代理人冷民强,湖南民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比知。第三人欧维亮。第三人周爱清。第三人张美兰。第三人李意文。原告叶明才与被告李比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李比知的申请依法追加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李意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比知、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意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才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向原告采购成品纸,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成品纸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结束后,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2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货款49900元,余款872100元拖欠未付。同时,被告的拖欠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721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715元(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共62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1月3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6月7日,原告叶明才当庭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对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比知、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明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向法庭提交,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胡嫦娥与李比知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比知还过款的事实;5.证人彭华、胡嫦娥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曾委托证人向被告催收过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比知辩称:1.湘甬瓦片厂系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李意文四人合伙开办,被告只是受其委托负责经营管理;2.湘甬瓦片厂现尚有应收款73.5万元未收回;3.从温岭运回的设备资产已交给了欧维亮进行了处理。被告李比知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湘甬瓦片厂继续运行协议,拟证明湘甬瓦片厂是四个人合伙经营的,而被告只是受委托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2.湘甬瓦片厂账簿,拟证明四个合伙人的股金状况,证明湘甬瓦片厂的固定财产即购买的相关设备情况,以及在进纸一栏中的账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是因为购进原材料所欠的货款。第三人欧维亮述称:欧维亮出资30万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于2011年成立了工厂,2012年欧维亮与李比知两个人对厂子进行承包经营,但到2013年起就由李比知个人承包经营了,欧维亮只有十几万的股份在里面,自2013年起一直都是李比知个人在经营,至今李比知都就相关账目都没有跟欧维亮进行交流过,李比知现所欠原告的款项欧维亮不知情,欧维亮不认识原告,欧维亮不愿意承担责任。第三人张美兰述称:所欠货款是李比知在其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与张美兰无关。第三人周爱清述称:李比知个人承包了,权利全部委托给李比知了,所有责任也应该都是李比知承担。第三人李意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李意文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均视为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一)被告李比知对原告叶明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确实委托人来向被告催过款;对证据3无异议,虽然电话通话的内容及时间记不清,但确实打过电话向被告催收过货款;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这两位证人确实找被告催过款。第三人欧维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知情,去年是有个女的找到过欧维亮家,但欧维亮当初就称对货款概不知情,也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美兰的质证意见为:张美兰对所欠货款并不知情。第三人周爱清的质证意见为:李比知自己出具的欠条就由他自己承担,周爱清对事实不清楚。(二)原告叶明才对被告李比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第三人欧维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欧维亮、张美兰、周爱清、李比知四个人都是合伙人,合伙经营湘甬瓦片厂,2012年结账之后,因为经营状况不佳,就要李比知一个人全权负责湘甬瓦片厂的经营管理,当初欧维亮的股金只有十几万了,且李比知还跟欧维亮借了5万元用于厂子的经营;对证据2有异议,自2013年后,李比知就没有跟欧维亮对过帐了,所以对其账目往来欧维亮都不知情。厂里的机械设备运回来后,总共是卖了12.5万元,欧维亮分得了部分款项,但也只是用来抵偿当初用于厂子经营的那5万元。第三人张美兰、周爱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张美兰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对证据2有异议,对李比知承包经营期间的状况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湘甬瓦片厂由被告李比知以李意文的名义与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合伙成立,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比知以李意文的名义与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共同签订了《湘甬瓦片厂继续运行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李比知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对发票管理办法及盈余分配方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比知对湘甬瓦片厂进行了经营管理。原告叶明才在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向“湘甬瓦片厂”提供了成品纸。被告李比知向原告叶明才支付部分货款后,2013年12月27日,李比知就剩余货款922000元向叶明才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1日,李比知支付叶明才货款499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21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叶明才向被告李比知提供了货物且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比知依法应于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比知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叶明才自愿要求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李意文是否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与被告李比知系合伙关系,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对被告李比知在合伙期间因合伙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比知借用第三人李意文的名义参与合伙经营,李意文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李意文不是实际合伙人,故李意文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比知支付原告叶明才货款872100元;二、被告李比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叶明才赔偿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李比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被告李比知与第三人欧维亮、周爱清、张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人民陪审员 郑晓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