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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海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苗海样,孙大雪,孙小雪,孙黑则,李广如,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爱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海样,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雪,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小雪,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黑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如,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马台五街东环路北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309国道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海样、孙大雪、孙小雪、孙黑则、李广如、邯郸开发区东升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东升运输队)、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翔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云,被上诉人苗海样、孙大雪、孙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黑则、李广如、东升运输队、翔瑞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广如驾驶的机动车与孙忠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忠平死亡和电动车损坏,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广如与孙忠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苗海样、孙大雪、孙小雪、孙黑则因孙忠平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孙忠平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路军审判员申晓军审判员 任     虎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梦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