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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天津珍熙美容实业有限公司与李长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珍熙美容实业有限公司,李长滨,天津市恒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36号原告天津珍熙美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思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滨。第三人天津市恒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霞里4-4-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8636434XB。法定代表人周砚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才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珍熙美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滨、第三人天津市恒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思阳、潘晓枫和被告李长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才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珍熙美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12882.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和加班费已由原告转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也按此约定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不存在加班费差额的问题。原告对裁决部门的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长滨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的裁决结果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三方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用工单位,第三人是用人单位。被告的工资由原告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向被告发放,加班费已足额发放。由于仲裁裁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对仲裁的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00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考勤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3、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份的工资表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足额支付了加班费用。4、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被告的基本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本人签字不认可,但认为其签字时双方约定的加班的计算基数是没有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且就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的约定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经本院释明,被告就劳动合同中是否系本人签字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就其所称的签字时计算基数的约定是空白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被告属于劳务派遣人员。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派遣被告到原告(用工单位××处工作,就工资约定如下:“基本工资不低于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基数参照以上约定基本工资计算、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方式”。被告的工资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工龄津贴+满勤奖金+夜班津贴+其他奖金(含住宿补贴××。自2014年4月份开始至2016年3月份,被告存在延时和公休日加班的行为,原告以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用。2016年3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加班费差额共计12882.13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住宿补贴。原告则认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争议之处系被告的加班费计算的基数应含工资的哪几项。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加班费应按其基本工资计算(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次,自2014年原告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被告加班费用,被告始终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是知晓并认可其加班费按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加班费用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以被告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由于原告始终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但部分月份被告的基本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双方约定,对基本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应按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而非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故原告应补足相应的差额。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加班费差额(含每天延时和公休日加班××共计695.36元。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其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珍熙美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长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加班费差额(含每天延时和公休日加班)共计695.3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珍熙美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