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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王姣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王姣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293号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2号锦绣盈翠苑2座A02首层。主要负责人:王荣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姣君,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诉被告王姣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锦绣海湾城开发商中山市完全物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海湾城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09年6月28日收楼,按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中山市海湾城一期6座106号别墅自交付使用之日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期间,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自收楼次月起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计算,缴纳时间为每月的15日。原告在履约期间已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至今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缴纳自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合共41636.3元;2.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每日按欠物业管理费用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违约金为46911.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4.物业交接表;5.律师函及快递单;6.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清单。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山市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锦绣海湾城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缴纳。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购买了中山市南朗镇长平路1号锦绣海湾城1期观海园6座106号别墅。中山市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中山市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选聘管理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锦绣海湾城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对该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从办理收楼手续后的次月起于每月15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10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3日委托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发函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252.78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山市完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556.12元(2.2元/月/平方米×252.78平方米),现原告按555.15元/月计收,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行为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姣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姣君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1636.3元及违约金(以2010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555.15元为基数,从应缴日即每月15日起分段计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州完全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姣君负担,被告王姣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王姣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