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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戴永明与王用琨、赵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明,王用琨,赵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741号原告戴永明,男,1962年3月29日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用琨,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新平,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戴永明诉被告王用琨、赵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用琨、赵新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明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1月1日书写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50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约定,该15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每天加收利息0.5%。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借款借期内3个月的利息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60000元;4、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1500000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5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用琨、赵新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收条2份、银行打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为逃避本案债务离婚;3、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60多万元。被告王用琨、赵新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戴永明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用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485000元,现金支付被告15000元,被告王用琨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并在借条上表明于2015年1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先后多次借钱给被告,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72000元,现金支付628000元,总计1500000元,被告王用琨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若不按期还息,逾期部分每天加收利息0.5%。被告自收到借款起,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利息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对于15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王用琨已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40000元。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用琨所欠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被告王用琨并未明确约定本案系被告王用琨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王用琨、赵新平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用琨、赵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永明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王用琨、赵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永明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40000元;三、被告王用琨、赵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永明以年利率6%计算支付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王用琨、赵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戴永明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以1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妮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