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建舟与沈建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舟,沈建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573号原告:李建舟,建筑行业从业人员。被告:沈建敏,自由职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号华商大厦*********室。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0599469584C。代表人:黄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该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建舟与被告沈建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宏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舟,被告沈建敏,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7.4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657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400元,合计35394.44元,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商业险赔付不足由被告沈建敏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沈建敏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雁荡湖高速桥洞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李建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建敏和原告李建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舟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沈建敏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现金500元。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被告认可出院护理按5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认可。鉴定费、营养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李建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997.44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司法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经过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余姚兰墅公寓三期安置房(地块一)BT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建筑装饰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企业员工工资发放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卡明细和纳税凭证。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向浙江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部余姚兰墅公寓三期安置房(地块一)BT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杨军梁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和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沈建敏、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31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沈建敏驾驶浙B×××××号小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雁荡湖高速桥洞北侧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李建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沈建敏和原告李建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舟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后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敏已经垫付原告现金500元。关于原告李建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97.44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97.44元;2.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3.护理费3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住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3000元;4.误工费24657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年收入10万元计算,经本院调查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计24657元予以认定;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6.财产损失4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元,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7.鉴定费84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4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建敏驶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告李建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二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相当。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沈建敏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建舟承担40%的事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保宁波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以及营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建敏已支付的部分,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舟医疗费2997.4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65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合计33354.44元;二、被告沈建敏赔偿原告李建舟鉴定费840元的60%即504元,扣除被告沈建敏已垫付的500元,尚需赔偿4元;三、驳回原告李建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李建舟负担50元,被告沈建敏负担2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