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83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肖国友与孔祥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友,孔祥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785号原告:肖国友,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水,住肥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原告肖国友与被告孔祥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孔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128.14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孔祥水驾驶粤S×××××号驾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肖国友骑自行车碰撞肇事,致肖国友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出事后原告至今需要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请求。被告孔祥水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孔祥水驾驶粤S×××××号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9省道陈刘桥西,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肖国友骑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肖国友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26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4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国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国友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6日,支付住院费7202.23元,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63.49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265.72元。另外,原告还要求复印费4.5元。庭前,原告肖国友单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国友之交通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3.b)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肖国友护理期限为5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出是鉴定费13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材料费50元。原告肖国友由其子肖传明、其女肖丽蓉护理,两护理人及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另外,原告还要求车辆损失400元,但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肖国友的损失为:1、医疗费726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护理费5703元【16天×(31545元/年÷365天)×2人】+【34天×(31545元/年÷365天)】;4、伤残赔偿金31545元(31545元/年×5年×20%);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6493.7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孔祥水。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孔祥水驾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肖国友骑自行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肖国友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国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0号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用药明细、收费发票能够证实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真实花费情况,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护理人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车辆损失4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保东险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国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745.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7448元,两项合计45193.7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祥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被告孔祥水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孔祥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肖国友鉴定费1040元(1300元×80%)。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被告孔祥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45193.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国友鉴定费损失1040元;三、驳回原告肖国友对被告孔祥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孔祥水负担478元;由原告肖国友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慧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