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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甲因自己当庄推“闭十”输了钱,而同村的刘某某赢钱先走了一事,而对刘某某不满,遂产生报复刘某某的想法。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走到被害人刘某某家院门口,从院门口东侧的柴草堆上抱了一些柴草叶子放到刘某某面包车正驾驶侧的脚垫处,打算引燃面包车,后郭某甲认为面包车太便宜,不能达到报复刘某某的目的,遂产生点燃大车的想法。被告人郭某甲在刘某某家院门口东侧的柴火堆上找到了一个白色尼龙袋,将袋子塞进刘某某家的红色豪泺牌大车(车牌号:冀HF65**)前脸栅栏里,郭某甲又在大车车尾旁的路边找到几张废纸,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废纸点燃,进而引燃尼龙袋,郭某甲在车旁观察了一会儿,认为尼龙袋燃烧的程度足以点燃该车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经鉴定,被烧豪泺牌大车的损失为52278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郭某甲当庄玩牌,同村的刘某某赢钱先走了,郭某甲输了钱对刘某某不满,遂产生报复刘某某的想法。同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走到被害人刘某某家院门口,从院门口东侧的柴草堆上抱了一些柴草叶子放到刘某某面包车正驾驶侧的脚垫处,打算引燃面包车,后郭某甲认为面包车太便宜,不能达到报复刘某某的目的,遂产生点燃大车的想法。后郭某甲在刘某某家院门口东侧的柴火堆上找到了一个白色尼龙袋,将袋子塞进刘某某家的红色豪泺牌大车(车牌号:冀HF65**)前脸栅栏里,郭某甲又在大车车尾旁的路边找到几张废纸,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废纸点燃,进而引燃尼龙袋。郭某甲在车旁观察了一会儿,认为尼龙袋燃烧的程度足以点燃该车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经鉴定,被烧豪泺牌大车的损失为52278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为被动到案;4、现场勘验笔录、地图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相关情况;5、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刘某某家监控录像)、辨认笔录证实,犯罪现场相关情况,徐某某、张某丙、郭某丙对刘某某家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辨认后确定郭某甲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郭某甲作案时所穿皮鞋、棉袄、裤子的相关情况;7、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吃完晚饭后,其和郭某甲先后到村里小卖部打牌。期间,郭某甲当庄推“闭十”,玩到晚上八九点钟,其和郭某甲就回家了。后其就睡觉了,一直到凌晨3点钟左右,其听见外面热闹就醒了。醒了后其看见郭某甲正在睡觉,其将郭某甲叫醒,郭某甲出去看了看就没回来。其到外面后看见刘某某家大车着火了,郭某甲在那帮忙救火。当天郭某甲去救火时感觉冷了,中途回家换了一件蓝色的棉袄,救完火以后,回家就把衣服扔炕上了。第二天早上,其将衣服挂到家里衣服橱子里;8、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晚上,吃完饭后其就躺炕上睡觉了。大概凌晨2点钟,其听见外面砰的响了一声,随后其家玻璃窗户就亮了。当时其感觉肯定是着火了,就把窗帘打开往外一看,看见停在刘某某家后墙外大车的车头位置着火了。随后其跑到月台上喊刘某某,刘某某他们两口子出来后,其穿完衣服就帮忙去救火了。当时救火的还有刘某某夫妇、刘某某父母、郭某乙夫妇、张某丁夫妇、郭某甲、商某某;9、证人郭某乙、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家大车着火后,其等人救火的经过;10、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晚上,郭某甲在村里小卖部当庄玩牌,推“闭十”,刘某某赢了钱,玩了一半就先走了;1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家养了一辆大车,2015年腊月,其将大车停放在其家西房山空地上,后来一直也没有动过。2016年3月15日凌晨2点半左右,其听见砰的一声,到院子外面一看,发现其家大车着火了。随后其就赶紧找水救火,还有几个邻居也一起帮忙救火。等到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才把火扑灭,后来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到现场后,发现其家面包车正驾驶脚垫上还有一些干豆子秧和树叶,因为其家面包车经常开,这些树叶和干豆子秧,肯定是被人故意放进去的。因为其家有监控录像,警察调取录像,发现凌晨1点20分至1点35分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在其家院外不停地转悠,在面包车和大车附近转悠半天,手里还拿着柴火,他走后不久就发现大车着火了。其看着那人特别像其村的郭某甲。3月14日晚上八九点,其和郭某甲在一个商店玩牌,当时郭某甲输了,其赢了80元钱,因为孩子第二天要上学,其就先走了。当时郭某甲当庄,他看其走了脸色挺不好看的。救火时其记得郭某甲穿了一件蓝色棉服。其看监控视频,发现3点左右郭某甲来救火时上身穿的是蓝色棉服,裤子是黑色裤子,鞋是黑色皮鞋。衣服和鞋与郭某甲凌晨1点半左右来其家放火,在视频里看着的一模一样。其被烧的大车是豪泺牌的,其家正房在大车西面,房子旁边是车库,大车车头距车库约4米,车库门距其家房子约八九米,大车东面、南面都是道路,没有人家,大车北面是韩某某家,中间隔着村道,距离他家房子有10多米。大车被烧那天是晴天,夜间没有风,当时大车车头着火,车头距离其家房子有一段距离,应该烧不到其家居住的房子;1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3月14日晚上,其在小卖部当庄玩牌,推“闭十”输了钱,刘某某赢了100来元钱,当时其正输钱,他却走了,觉得他一点也不捧场,赢点儿钱就跑太不够意思了,当时挺生气。回家睡觉后越想越烦气,就有了祸害他的念头,想放火烧他的车。当晚1点多,其就起床从家里出来了,其媳妇都不知道,当时也没看表,感觉就1点多,具体时间不知道。刘某某家在其家斜对面,其走着去了他家大门口,他家大门口停着面包车,其当初的想法是烧他家的面包车,其拉了一下面包车的车门,发现正驾驶侧车门是开着的,其在车周边找了找容易点火的东西,先在旁边的地上抓了两把草叶子,发现太少就又扔地下了。其发现车左侧是他们家的柴火堆,就去那抱了点儿柴火,将柴火放到面包车正驾驶位的脚垫上,准备放火点面包车。突然其想到面包车值不了多少钱,不能这么便宜刘某某,他家院后有一辆大车,大车值钱,烧大车才能出了这口气。其放弃了点面包车的想法,准备放火点大车。其在柴火堆上发现了一个白色尼龙袋子,就把这个袋子拿了起来,准备用它点大车。其将尼龙袋子放在身后,背着手从刘某某家东院墙走到了他家院外西房山,他家红色大车就在那停着,其知道刘某某平时有锁大车的习惯,所以其没法进大车驾驶室内点火,就把那个白色尼龙袋子塞进了大车前脸栅栏里。其怕光点尼龙袋子不容易着火就想在车边找找容易着火的东西。其在车尾处找了一会儿,没找到合适的东西,就去车尾旁边的路边又找了找,找到几张废纸,随后其回到车头处,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着了废纸,又用这些废纸引着了尼龙袋,其看尼龙袋着火后就离开回家了。回家后其躺在炕上睡着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其媳妇招呼其起来,其起来一看,刘某某家附近有火光,就知道大车肯定是着火了。其怕不去救火会引起嫌疑,就穿上衣服出门去救火了。其放火、救火时穿的那件棉衣是深蓝色的,肩膀、后背处还有不少补丁式样的布料,布料是黑色的,衣服的左侧外面还有一个拉锁兜。其放火、救火时穿的鞋是黑色单皮鞋,系带的那种;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烧红色豪泺牌自卸车(车牌号:冀HF65**)的损失为人民币52278元;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飞燕审 判 员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健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