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森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785号原告:林森,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志刚,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南京市玄武区法律��助中心律师。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99号。法定代表人:黄斌。原告林森与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从事库管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12月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宁玄劳人仲不[2016]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五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3.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应发工资为3490元/月,最后发放工资���份为2015年11月;4.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被告最后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的月份2015年11月。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被告员工,以及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以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9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但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且被告不出庭、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03年入职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工作年限为7年。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24430元(3490×7),其主张34900元,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人民陪审员 贾晓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