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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与张玲玲、洪银行、洪丽娜、洪金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洪丽娜,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403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洪佳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斌,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洪丽娜,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被告:张玲玲,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被告:洪银行,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被告:洪金菓,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下称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与被告洪丽娜、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丽娜、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洪丽娜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7月1日借款本息共计1935688.67元(其中借款本金1884079.94元,利息、罚息、复息51608.7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责令被告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丽娜、被告洪银行和被告张玲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编号:HT9070630150001408),约定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由贷款人一次或分次在最高贷款本金总金额550万元内发放借款(其中被告张玲玲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万,被告洪银行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万,被告洪丽娜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50万元),由三被告为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金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玲玲、被告洪银行、被告洪丽娜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所形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正,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洪丽娜签署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洪金菓确认担保,由原告向被告洪丽娜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6.375‰。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洪丽娜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洪金菓、洪银行、张玲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洪丽娜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35688.67元(其中借款本金1884079.94元,利息、罚息、复息51608.73元)。对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洪丽娜、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洪丽娜、被告张玲玲、被告洪银行、被告洪金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洪丽娜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4、《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还款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以及被告洪丽娜、被告洪银行、被告张玲玲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金菓为被告张玲玲、被告洪银行、被告洪丽娜债务担保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洪丽娜发放贷款250万元,并由被告洪金菓提供保证的事实。7、贷款结欠本息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洪丽娜截止2016年7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8、《法律函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洪丽娜、被告洪金菓、被告洪银行和被告张玲玲对各自函件送达地址的确认。被告洪丽娜、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丽娜、被告洪银行和被告张玲玲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9070630150001408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最高额贷款本金总金额为550万元,其中被告张玲玲的最高贷款本金额度为200万元、被告洪银行的最高贷款本金额度为100万元、被告洪丽娜的最高贷款本金额度为250万元,由三被告为原告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一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额限度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限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20日,被告洪金菓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债权人与被告洪丽娜、被告洪银行和被告张玲玲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所形成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正;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除本案被告洪丽娜的讼争借款250万元外,《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另案两笔被告张玲玲借款200万和被告洪银行借款100万,担保的债权本金合计550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洪丽娜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洪丽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由被告张玲玲、被告洪银行和被告洪金菓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6.375‰。贷款到期后,被告洪丽娜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洪丽娜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35688.67元(其中借款本金1884079.94元,利息、罚息、复息51608.73元)。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与被告洪丽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被告洪丽娜向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借款250万元,却未能按约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洪丽娜立即偿付截止至2016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1884079.94元,利息、罚息、复息51608.73元,合计款项金额为1935688.6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同时,被告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作为讼争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大仑支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丽娜、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仑支行借款本金1884079.94元及截止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51608.73元,并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张玲玲、被告洪银行、被告洪金菓对被告洪丽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玲玲、被告洪银行、被告洪金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110.5元,由被告洪丽娜、张玲玲、洪银行、洪金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