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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臧敬贺、臧超与钱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敬贺,臧超,钱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095号原告臧敬贺,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臧超,住鄄城县。原告臧超,住鄄城县。被告钱效军,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原告臧敬贺、臧超诉被告钱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敬贺的法定代理人臧超、被告钱效军及委托代理人吕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在338省道古泉街道办事处王屯村南,原告臧敬贺乘坐臧超驾驶的S,与被告钱效军驾驶的S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臧敬贺受伤,S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臧敬贺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左眼、双手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近万元,被告未垫付分文。2016年4月19日鄄城县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效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钱效军违法驾驶无牌照、具有安全隐患的S,致原告身体伤害,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悬赏费共计30000元;保留原告臧敬贺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从车辆接触点及车辆毁损部位可以证实,被告车辆已完成转弯开始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是原告车速过快,超车未果的情况下,将自己车辆前头驶入被告车辆的后尾部造成该事故。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注册车主系徐元辉,该车辆没有按规定年审,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3条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且事发时,是原告臧敬贺驾驶车辆,原告臧超不在事故现场,臧敬贺的年龄不符合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原告严重过错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法应减轻被告的事故责任,因此交警部门仅以被告逃逸,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法理,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范围、标准缺乏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请求赔偿悬赏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钱效军驾驶S,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臧超驾驶的S相接触,致臧超、臧敬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效军逃逸,后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处理,并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效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钱效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51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钱效军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讯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钱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臧超、臧敬贺无事故责任。被告钱效军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庭审中并提供证人张高峰、钱忠钦出庭做证,以证明其系完成转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是原告臧敬贺违规驾驶,造成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敬贺因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裂伤、软组织疾患,左上睑皮肤裂伤、右手外伤”,住院9天,支付住院费3628.98元、门诊费850.33元,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臧敬贺的姑姑臧俊香,系农村居民。原告称护理人员臧俊香平时从事收废品、打零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却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为寻找被告下落,支出悬赏费5000元,虽向法庭提供了张贴悬赏公告的图片和一张“今收到举报费5000元,时间为2016年4月8日”的书面收条,但该收条不显示具体收款人。经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对S的损失价值,做出鄄博远价评字(2016)第0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S损失价值为8500元,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700元,但费用单据显示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S注册车主徐元辉,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9月,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臧超称该车辆是以15000元的价格,从其表侄李钊处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处理,认定被告钱效军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臧超、臧敬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钱效军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并提供证人张高峰、钱忠钦出庭做证,但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确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效军作为S的车主,系该非法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属于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臧敬贺、臧超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钱效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臧敬贺的住院医疗费3628.98元、门诊费850.3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臧敬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以原告臧敬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共计270元。原告臧敬贺的护理人员臧俊香系农民劳动力,其称农闲时打零工,属无固定收入范围,但未举证证明,臧俊香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谁,计算为:12930元÷365×9天×1人=319元。原告臧敬贺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护理人数,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臧敬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所受伤害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臧敬贺请求被告赔付悬赏费5000元,其虽提供悬赏公告图片及没有具体收款人的收条,但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确实支出悬赏费5000元,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臧超主张车损8500元及其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臧超驾驶的川AXX**号小型轿注册车主为徐元辉,臧超虽主张该车系其购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应驳回臧超关于车损8500元及其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有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臧敬贺的医疗费44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749.31元,由被告钱效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臧敬贺的护理费31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9元,由被告钱效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臧敬贺、臧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元,均由被告钱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