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沈建辉与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辉,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840号原告:沈建辉,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谢任、林天丽,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燕,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石首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沈建辉诉被告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冯燕长期外出,住址不详,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诉苦称:“养龟和炒房,需要资金周转”。原告看在与被告多年的朋友情义,见被告开口便义无反顾地将自己辛苦攒的钱借给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以实际行动支持被告实现安居乐业的愿望。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迟并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燕返还借到原告的两笔款共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月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冯燕负担。被告冯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原告戴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冯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冯燕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22日二次向原告沈建辉借款共6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已提供了原件经本院核对,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冯燕向原告沈建辉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沈建辉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冯燕。2015.5.16。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22日,被告冯燕再次向原告沈建辉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再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除了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外,其他的内容与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所写的《借条》内容相同。上述二次借款共6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冯燕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燕向原告沈建辉借款6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款的,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建辉借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沈建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合计1900元由被告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泽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