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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698号原告: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村。法定代表人:郭雅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36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原告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5月31日作出裁定后,被告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7月5日作出二审裁定。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谢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248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以36324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多孔砖,合同对多孔砖的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36324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台账内容由其单方书写,销售台账上的签名无法辨别;2.即使在销售台账上签字的人系被告方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销售台账不同于收货单或结算单,不能直接理解为欠款363248元,况且销售台账上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的会计人员,核对货款需被告专门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才有法律效力;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所主张的金额也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台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无法核实《产品销售台账》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单价、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2.《产品销售台账》能够反映双方交易数量、金额的结算情况,该台账由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及结算人王永祥签字,虽然签名较潦草,但王永祥又在下方重新确认“以上签名由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均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非粘土烧结多孔砖产品的供货事项进行约定。产品单价为0.66元/块(含运费),合同总价按送货单上的数量及价格结算为准;验收标准和方法以被告当场验收签字确认为准,被告收货之日起七天内对货物内在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被告指定许敏(注明了联系电话和公民身份号码)、王永祥(联系电话:135××××9186)为签收人及结算人,如签收人发生变更,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否则其签收视为有效;原告每月底将收货凭证、对账单发被告工程部人员吕丰俊,最终结账前,提前7天将所有对账单及已付款凭证等发承租方工程部人员核对;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付清上月所结砖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未付款额的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上述债务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2月期间陆续付款共计160000元。原告出具《产品销售台账》,对截至2015年2月26日发生的业务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共结欠货款363908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和结算人王永祥在《产品销售台账》上签字,并备注实际金额为363248元。据原告陈述,其于本案起诉后,通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注明的王永祥电话联系到王永祥,王永祥在《产品销售台账》上加注“以上签名由本人所签王永祥”字样。根据《产品销售台账》记录,原告于2014年5月进行了最后一次供货。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代理费31000元,2016年7月29日,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非粘土烧结多孔砖产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涉案《产品销售台账》对截至2015年2月2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指定的结算人王永祥在《产品销售台账》上签字并注明修正的结算金额363248元,应视为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并承诺承担给付363248元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2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付清上月所结砖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系发生在2014年5月,货款应于2014年6月5日前结清。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未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在于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除违约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324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3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因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费用31000元;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利吉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9元,由被告浙江德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