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仁冬对刘兴兰与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仁冬,刘兴兰,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异76号异议人(案外人)林仁冬,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申请执行人刘兴兰,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安春,经理。本院受理刘兴兰申请执行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友和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林仁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仁冬称,贵院(2015)顺庆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高坪区XX路X段XX号东方逸景花园X区X号楼X层XX铺、高坪区XX路X段X号东方逸景花园X区X号楼X层XX铺进行了查封,而该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林仁冬。其理由是:1、案外人林仁冬与友和集团签订了《协议》,并将购房款920080元支付给了友和集团;2、案外人林仁冬与友和集团签订《协议》后接收了两铺面,案外人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铺面,并将该铺面对外出租至今;3、涉案铺面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开发商友和集团导致的,而不是案外人的原因。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顺庆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高坪区XX路X段XX号东方逸景花园X区X号楼X层XX铺、高坪区XX路X段X号东方逸景花园X区X号楼X层XX铺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协议、房款收据、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刘兴兰诉友和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了(2015)顺庆民初字第44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友和集团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刘兴兰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6年2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友和集团未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2015)顺庆执字第285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友和集团四川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坪区XX路X段XX号东方逸景花园X区X号楼X层XX铺、高坪区XX路X段X号东方逸景花园X区X号楼X层XX铺进行了查封。异议人(案外人)林仁冬以其购买了被查封房产为由提出书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友和集团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义务,在其未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财产属异议人所购买,但其提供的购买该房的订购协议和预交20000元订金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取得了被查封财产的物权,且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2016年2月2日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也从未提及该房已出售给异议人,故而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仁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代林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