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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460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我与朱某1离婚。事实和理由:1994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腊月28日,朱某1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要求离婚。朱某1辩称,我与徐某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腊月,我对她发火、动手是事出有因。总之,徐某所诉不实,希望法院为我们调合,保证我们家庭完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2。本院认为,徐某与朱某1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同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因双发之间缺乏沟通,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业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