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843号原告:董某,办事员。被告:陈某甲,电工。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普兰店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名为陈某乙。因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感情挺好的,并没什么过节。我们共同将孩子抚养成年,我对家庭也挺负责的,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已经在上海工作。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只有当感情确已破裂时,才能据此提出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将儿子抚养成年,双方本应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却因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提出离婚实属轻率之举。本院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经常进行沟通,化解双方所存在的矛盾,而不是动辄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