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陆惠萍与刘俊兵、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刘俊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249号原告:陆惠萍。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芳,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玉山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蔡益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兵。被告:刘俊兵。原告陆惠萍与被告刘俊兵、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耿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钱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刘俊兵(并作为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惠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被告刘俊兵(并作为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惠萍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俊兵驾驶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苏E23X**在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水产城段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367260.0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刘俊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366067.57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刘俊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享有20%的免赔率。对原告在苏州诊所发生的费用1192.44元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扣除有医保基金垫付的106568.77元,认为原告后续的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费及假体费应当待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再行主张,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苏州诊所发生的费用1192.44元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扣除有医保基金垫付的106568.77元,认为原告后续的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费及假体费应当待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再行主张,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俊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先行垫付了25000元,对原告在苏州诊所发生的费用1192.44元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扣除有医保基金垫付的106568.77元,认为原告后续的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费及假体费应当待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再行主张,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07时35分许,被告刘俊兵驾驶苏E23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虎丘区长江路水产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陆惠萍发生碰撞,致被告刘俊兵车损,原告倒地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8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俊兵共垫付原告相关费用25000元。2016年4月5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陆惠萍因车祸致伤右膝行全膝置换术,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惠萍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3、建议被鉴定人陆惠萍人工膝关节置换的手术及假体费用共计在叁万伍仟元左右。关于人工关节置换后能正常使用多少时间,与人工关节本身的质量、手术操作过程的技术以及术后患者对人工关节使用情况有着直接联系,所以个体差异性较为明显。只有以上诸多因素均达理想条件,人工膝关节方能正常使用十年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24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的苏E23X**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俊兵,而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俊兵与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该车形成的关系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关于原告陆惠萍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已发生的医疗费为251207.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及假体费用35000元,因在原告可预期寿命中该支出必定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项合计医疗费286207.27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住院98天实际花费护理费12740元(根据住院98天计算每天的护理标准为130元/天),结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五个月即150天的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8980元(计算方式为12740元+52天×120元/天=18980元),本院认为上述护理费标准并未明显过高,且12740元的护理费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护理费的诉请金额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4个月即120天,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总计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4750元,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关于原告对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240元,系原告计算自己的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苏州市居民,定残之日已年满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一年计算(基数为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40890.3元(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11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207.27元,护理费189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66067.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23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6587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75870.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90197.2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时根据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该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并无相应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232157.82元(计算方式为290197.27元×8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028.12元。而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其他损失共计58039.45元(计算方式为290197.27元×20%),应由肇事者刘俊兵承担,在冲抵原告自认己领取的25000元后,刘俊兵仍应支付33039.45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挂靠人刘俊兵与被挂靠单位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免除责任的,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兵需承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俊兵、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扣除有医保基金垫付的106568.77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相应治疗获得的医保基金系原告缴纳社保后获得的相应利益,原告对该医保基金的获得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但原告应在本案获得赔偿后,应及时将获得的医保基金返还给社保部门。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俊兵、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查明原告住院98天已经实际花费护理费12740元,该98天的护理标准为130元/天,后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主张的剩余52天护理费标准为120元/天,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惠萍各项损失共计308028.12元。二、被告刘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惠萍33039.45元,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兵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刘俊兵负担992元,原告陆惠萍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代理审判员 耿科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辛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