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7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海兰与厉进军、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兰,厉进军,周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83号原告:徐海兰。委托代理人:骆勇斌,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进军。被告:周婷婷。原告徐海兰为与被告厉进军、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兰、被告厉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兰起诉称:两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2月21日,被告厉进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22日为5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为5万元,其余5万元没有交付,且被告厉进军于2015年和2016年各支付利息2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进军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进军和周婷婷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厉进军答辩称:1、实际借款为5万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4500元,嗣后每月按45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每月按4000元的标准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均是付给担保人胡振锋,2015年12月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起诉之后支付被告丈夫2000元。2、被告厉进军同意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适当的利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周婷婷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厉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厉进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厉进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厉进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厉进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每月付清(每月3号为付息日)直至还清日止,如还款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日百分之五违约金。同时,被告厉进军在借条中注明“收现金”。胡振锋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厉进军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5万元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自认被告厉进军于2015年、2016年分别支付利息2000元。保证人胡振锋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以被告厉进军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厉进军与被告周婷婷于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厉进军向原告徐海兰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厉进军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厉进军辩称预扣利息4500元及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37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收到利息4000元,故应以原告自认的为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存在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婷婷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进军、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海兰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元1545元,由被告厉进军、周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