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国军与布和文都苏、赵艳春、王彩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国军,布和文都苏,赵艳春,王彩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762号申请执行人:冯国军,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布和文都苏,男,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赵艳春,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彩发,男,汉族,农民。冯国军与布和文都苏、赵艳春、王彩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内042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及利息8165.00元。本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家里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书和本裁定书,请求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国臣审判员 郭云鹏审判员 胡日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