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正官、申美花与杨保建、陈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官,申美花,杨保建,陈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863号原告:金正官。原告:申美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建。被告:陈香云。原告金正官、申美花诉被告杨保建、陈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二原告多年为被告杨保建从事的林业加工产品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7月,被告杨保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杨保建未还款,而是再一次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到期偿付本息10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7500元;2、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向二原告计付逾期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多次为被告杨保建的建筑木材模板介绍韩国订单并从中获取佣金,与被告杨保建已有将近十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截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保建共欠原告佣金342757.50元。被告杨保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原告同意加上所欠佣金款共出借给被告杨保建100万元。2014年7月3日,原告申美花从自己的中信银行莱山支行银行账户向原告杨保建的中国农业银行郓城县黄安镇支行个人账户汇款657300元。被告杨保建于汇款同日向原告金正官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金正官现金壹佰万元整,年息玖厘,自2014年7月3日起。经手人:杨保建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3日。”被告杨保建在经手人处手写了自己的姓名,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保建因无力还款,于2015年7月3日重新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申美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期限为壹年。本金加利息共计壹佰零玖万整。借款人:杨保建2015年7月3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杨保建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申美花账户转账9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2016年7月7日,郓城县顺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书》,证明2014年7月3日杨保建借款是杨保建个人所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6年8月3日,被告杨保建之女杨丽娅受其父亲委托向二原告转账还款69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本金,90000元是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75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佣金明细、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欠条、收据、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用截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杨保建欠二原告的佣金342757.50元和转账汇款657300元合并为1000000元作为二原告提供给被告杨保建的借款本金,被告杨保建为此也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二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原告与被告杨保建2014年7月3日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保建未还款,重新于2015年7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被告杨保建于2015年7月21日向二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90000元。二原告起诉后,被告杨保建于2016年8月3日向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和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90000元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二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内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保建仍欠付二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7500元。被告陈香云作为借款人杨保建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被告陈香云理应对被告杨保建所欠二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建、陈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正官、申美花借款本金400000元、共同支付原告金正官、申美花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利息7500元。二、自2016年8月4日起,被告杨保建、陈香云仍应以借款本金数额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向原告金正官、申美花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春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春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