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992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豪,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工人。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的婚生子彭子炫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3、诉讼费由被告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周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相识,于2008年8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25日生一子取名彭子炫,××××年××月××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彭某对原告周某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周某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周某诉至法院。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某、被告彭某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某、被告彭某的婚姻关系。证据3、小孩户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子彭子炫的出生情况。被告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答辩权、举证权以及对原告周某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原告周某举证,本院对其证据审查核实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周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相识,于2008年8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25日生一子取名彭子炫,××××年××月××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周某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沟通联系不够,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可能会得以修复,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镇家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