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与刘益、刘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刘益,刘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116号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莲南路****号。经营者:戴建峰。被告:刘益。被告:刘建明。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与被告刘益、刘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的经营者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益、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前,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40万元辅料后,被告迟迟未能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刘益、刘建明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欠条、还款协议。被告刘益、刘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益为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送货,并从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提取价值40万元的服装辅料。后该货款未能收回,刘益也拒不说明具体买受人,刘益遂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刘益结欠戴建峰服装辅料(纽扣)货款40万元。刘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刘建明也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刘益和刘建明还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方案一:刘益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戴建峰5万元-10万元,2014年底再归还10万元,剩余的分四年还清。方案二:刘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戴建峰35万元,则可以收回该欠条,双方债务关系解除(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5万元-10万元)。刘益在该还款协议的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刘建明也在该还款协议的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刘益和刘建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益为原告送货,在货款未能回收且拒不说明具体买受人的情况下,自愿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万元,应视为被告刘益向原告购买该货物。双方虽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照被告承诺的方案二,则已构成违约,按照被告承诺的方案一则构成预期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货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明在欠条的欠款人和还款协议的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刘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明与刘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益、刘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益、刘建明共同给付原告常熟市服装城通联辅料商行货款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300元,公告费608.8元,合计诉讼费7908.8元,由被告刘益、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勇审 判 员 焦林生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