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芳会与被告曹广文、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会,曹广文,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陈芳会,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广文,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梅叶,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曹广文之妻。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惠立峰,该协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协会职工。原告陈芳会诉被告曹广文、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机协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曹广文的委托代理人武梅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惠立峰及委托代理人宁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会诉称,2013年5月22日10时许,曹广文驾驶自己所有的陕05064**号福田雷沃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大寨村四组二水地(地名)里收割小麦,小麦收割完从收割机机仓将小麦向出放时,原告和本村另外一个叫雷引兰的村民一起拉帐子接麦子,曹广文驾驶该收割机停在地里,同时操作收割机将机仓的小麦向外放,收割机还一直在原地转动,曹广文让原告和雷引兰一起将帐子向起拉,在拉的过程中原告手指被收割机带轮夹伤,当即流血,曹广文让原告先去包扎,自己继续在地里收割小麦。后原告被送往圣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原告亲属要求曹广文支付医疗费,曹广文在支付15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此后,因原告右手第五指经常出现红肿热痛等症状,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到圣邦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农机协会系曹广文所有的联合收割机的承保单位,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7.2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297.2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广文辩称,2013年5月22日上午,被告曹广文及妻子武梅叶驾驶联合收割机给原告家收割小麦,麦子收割完后,武梅叶到另一家人的地里察看麦地,曹广文坐在车里,对于原告如何受伤不清楚。原告受伤后,被告曹广文支付现金1500元给原告,当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农机协会还到圣邦医院看了原告伤情。因联合收割机在被告农机协会投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农机协会负责赔偿。被告农机协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0时许,曹广文驾驶陕05064**号福田雷沃牌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蓝田县蓝关街道办事处大寨村四组原告家的承包地里收割小麦,小麦收割完后,曹广文驾驶联合收割机停在原地操作从机仓往外放麦子,原告和雷引兰(原告的弟媳)负责拉帐子接麦子,随着麦子不断放出,帐子逐渐下沉,在原告将帐子往上拉时,原告的右手第五指接触到收割机带轮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圣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2015年6月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46.2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进入圣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指残端炎,9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211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右手小指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后期安装指套的费用及更换指套的周期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芳会此次外伤后右手第五指开放性骨折合并截断伤致第五指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芳会此次外伤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美观手指假肢。装配价格总额为人民币贰仟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壹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130元。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未交纳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原告的医疗费9557.2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6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4375.20元,由被告农机协会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广文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曹广文系陕05064**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登记的所有人。原告受伤后,被告曹广文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审理中,由于被告农机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惠立峰及委托代理人宁建民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档、医疗费正式票据、行驶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广文驾驶收割机在作业时未确认安全,将正在拉账接麦子的原告致伤,被告曹广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时未充分注意到劳动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收割机运转的情况下拉账子并与收割机接触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的后果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曹广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被告曹广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等确定为9557.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恢复情况,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标准80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9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29天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689元/年×20年×10%=17378元;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每年装配假肢及维修的费用为21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为一年,原告需终生配戴假肢,结合目前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及原告实际年龄,确定原告更换假肢的期限为30年,故原告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计算为2100元/年×30年=63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130元,原告主张按照2100元计算,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106375.20元,故被告曹广文应赔偿原告63825.12元,其余损失即42550.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广文主张其所有并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被告农机协会投保了联合收割(获)机互助组合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被告曹广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农机协会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曹广文未向法庭提供保险单,并称保险单已交给被告农机协会,由于被告农机协会未到庭,且在庭后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曹广文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在被告农机协会投保联合收割(获)机互助组合保险,因被告曹广文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对被告曹广文要求被告农机协会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广文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被告曹广文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赔偿时将曹广文垫付费用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芳会本次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106375.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广文赔偿原告陈芳会63825.12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其余损失即42550.08元由原告陈芳会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陈芳会要求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广文负担1960元,由原告陈芳会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