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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临清市合理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临清市合理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峰,贾秋立,李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00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该社员工。被告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胡宅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振峰,经理。被告临清市合理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刘垓子村。法定代表人贾秋立,经理。被告张振峰,男,汉族。被告贾秋立,男,汉族。被告李祖军,男,汉族。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临清市合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峰、贾秋立、李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被告临清市合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峰、贾秋立、李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一部)流借字(2014)年第15-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临清市合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4)年第15-120号保证合同,被告张振峰、贾秋立、李祖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另,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承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借原告款8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业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峰、贾秋立、李祖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被告临清市合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兴旺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临清市合力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振峰、贾秋立、李祖军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