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刘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刘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203号原告刘玉华,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萍,曾用名刘小兰,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刘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晓萍又名刘小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两笔借款,共计40万元。之后,原告陆陆续续又出借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以刘小兰之名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至今被告收到借款后仍未归还,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5000元,以及利息1234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刘晓萍以刘小兰之名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晓萍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晓萍与原告刘玉华系朋友关系。原告刘玉华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23日分别各借款20万元给被告刘晓萍使用,被告刘晓萍以刘小兰之名向原告刘玉华出具了两张借条。之后,原告刘玉华又陆续借款给被告刘晓萍使用,经过结算后,被告刘晓萍以刘小兰之名于2015年6月向原告刘玉华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刘晓萍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刘玉华多次催收未果,因此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另欠其借款15000元,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华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5元,由被告刘晓萍承担7420元,由原告刘玉华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