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英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英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3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英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覃琪瑶担任审判长,法官高亢、法官周韬参加的合议庭,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张英仙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张英仙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3月20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70371.98元。工商银行多次向张英仙催收,但张英仙仍未清偿。现工商银行起诉请求判令:1、张英仙支付工商银行信用卡��款共计70371.98元,并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新增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2、张英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的必备实质要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现工商银行起诉张英仙,但本院根据工商银行提交的姓名和相关材料未能查询到张英仙的身份信息。此种情况下,本院依现有材料无法确认张英仙具有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故工商银行要求张英仙给付信用卡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琪瑶代理审判员 高 亢代理审判员 周 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