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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南通汤始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7日22时许,醉酒后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如皋市长江镇迎宾路“烤鱼馆”门前掉头时,碰撞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二轮电瓶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3mg/100ml血液。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权某、许某、杨某、丁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