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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农民。因吸毒于2008年11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监视居住。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浙0483刑初7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青阳路日晖路口处时,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盛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盛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盛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盛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盛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某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的意见,原判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