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段陈方与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陈方,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773号原告:段陈方。被告:李小红。原告段陈方诉被告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借款17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借款7000元。自2015年8月17日之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上述借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及存款凭条。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事实,但仅依据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仅能说明双方存在转账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即为借贷,故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36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该36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陈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段陈方承担。公告费650元,由段陈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