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567号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永创,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员。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弘运新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运新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光山县人魏天喜购买的挂靠原告公司的豫S×××××号大型客车,由魏天喜在光山经营该车,该车在被告下属的光山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0月9日13时,豫S×××××号大型客车在沪陕高速上行至667公里附近追尾,撞上尹正平驾驶的沪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两车及公路护栏、货车上的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查看,确认了损失情况。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全责,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公路损失,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支付原告弘运新县分公司的各项损失赔偿款10719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营运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豫S×××××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5、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评估报告;6、豫S×××××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票据;7、沪B×××××号货车维修票据(8700元);8、高速公路路产赔偿票据(3340元);9、豫S×××××号车辆维修票据(78441元);10、赔偿沪B×××××号车辆货物损失票据(11910元);11、沪B×××××号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2、尹正平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要求核对原告客车的合格证��行车证、运营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豫S-×××××号牌大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魏天喜,该车挂靠原告弘运新县公司,由魏天喜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0月9日13时许,沈国驾驶的豫S×××××号大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67公里附近时,由于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尹正平驾驶的沪B×××××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致两车、货车上的货物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确认,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正平无责任。当事人沈国承担豫S×××××号大型客车维修及施救费用83241元,沪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8700元,沪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货物损失1191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3340元,总计款额107191元。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承保有效期间。之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赔偿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法人单位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驾驶员沈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弘运新县公司承担,因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承保期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垫付的该次事故赔偿款额,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偿付垫付赔偿款1071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人民陪审员 邓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